法官会议纪要|​​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最高法院二巡
2025-07-13
来源:
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二辑》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2018年,某甲多次前往欧洲,并擅自携带入境未经批准进口的某抗菌霉素(德国某药厂生产并在欧盟范围内销售,总价值3000元),后将上述药品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2019年8月,某甲一审以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某甲提出上诉后,法院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药品管理法》进行了修订。
法律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刑法》第14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明确规定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修订前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公布的《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定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认定销售假药罪时,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应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不同观点
甲说: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于前淫性规范
乙说: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空白罪状的前置性规范,但不适用于非空白罪状的前置性规范
丙说: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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