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1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海上养殖 侵权损害鉴定分歧专家辅助人
裁判要点
1.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侵权人从事海上养殖,遭受侵权损害主张养殖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修复、更换养殖设施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当对侵权所造成损失程度及数量的认定存在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且分歧较大时,可以在结合日常经验的基础上,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综合评判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内容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凌晨,由张世其所有(2014年12月30日,船舶所有人变更为林安琪)、浙江海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经营的 “航鸿3”轮未按规定航道行驶闯入刘诗国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大李家海域附近的浮筏养殖区(刘诗国未取得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造成部分养殖浮筏损坏。2014年11月10日,应刘诗国申请,广州市四维城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采用DGPS测量系统与GIS数据采集系统相结合的方法对刘诗国浮筏养殖区进行定位及对受损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了《刘诗国所属浮筏养殖面积与受损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面积测量报告),测算刘诗国受损养殖面积为1115430.0511平方米。同日,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根据申请对刘诗国养殖区域内受损台筏数量、损失程度及养殖物损失量进行鉴定,并出具《刘诗国养殖海域浮筏受损现场勘查及损失证据保全报告》(以下简称证据保全报告),鸿泰公司根据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1115430.0511平方米除以现场勘查计算得出的平均每台浮筏占用海域面积1744.5678平方米,得出受损浮筏数量为639台,同时认定有部分台筏主要构成设施可以回收,综合考虑回收的人工费用,可回收部分为受损浮筏数量的20%,损失程度为80%。2015年2月2日,受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公估人前往刘诗国养殖区勘察,勘察时,生产损坏的养殖区已经被恢复,部分养殖区已经收获和正在收获,悦之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刘诗国的筏具损失数量为127台,回收率为50%,重置价格为4300元(高于刘诗国主张的4009元筏具重置价格)。2017年1月6日,受张世其、海升公司、林安琪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航鸿3”轮经过刘诗国养殖区造成浮筏受损的最大数量、实际数量、受损率进行分析,出具了《对“航鸿3”轮在刘诗国养殖海域致筏具受损数量及受损筏具可回收率的分析意见》(以下简称分析意见),认定刘诗国养殖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浮筏最大受损数量为195.5套、实际受损浮筏数量为110套,回收率为50%。
刘诗国的诉讼请求:判令张世其与海升公司连带赔偿刘诗国养殖浮筏损失2561751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赔偿义务履行之日的利息;判令林安琪在“航鸿3”轮船舶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清偿义务;确认刘诗国对“航鸿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辩称,刘诗国对涉案海域不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刘诗国主张的受损浮筏数和单台浮筏回收率数据存在虚报情形,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刘诗国未在养殖海域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海升公司仅为“航鸿3”轮船舶经营人,不应当就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诗国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扣押“航鸿3”轮,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大海事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将“航鸿3”轮予以扣押。后林安琪、海升公司、张世其与刘诗国就担保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为“航鸿3”轮船东或光船租赁人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81万元。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大海事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航鸿3”轮的扣押。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辽72大海事初字第167号判决,判决:海升公司向刘诗国支付养殖浮筏赔偿款38460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林安琪在担保金额81万元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刘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诗国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7)辽民终127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诗国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945号裁定,裁定:驳回刘诗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刘诗国在涉案海域从事养殖的行为是否合法;刘诗国对其遭受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航鸿3”轮进入刘诗国浮筏养殖区造成损坏的台筏数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诗国未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及养殖许可,在涉案海域从事裙带菜养殖,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养殖所得收益法律不应保护。但刘诗国并未主张养殖收益损失,仅要求海升公司、张世其、林安琪赔偿其养殖浮筏本身的损失。刘诗国作为养殖浮筏的所有权人因其养殖浮筏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刘诗国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其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无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升公司作为“航鸿3”轮船舶经营人,“航鸿3”轮在其运营和掌控之下进入刘诗国养殖区,造成刘诗国损失,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存在过错。张世其虽在事故发生时为“航鸿3”轮船舶所有人,但其未实际掌控和经营该船舶,刘诗国亦未能提供张世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刘诗国要求张世其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夜间,刘诗国在事故发生附近海域从事非法养殖,且其未在养殖区周边设有灯浮、可被雷达识别的大型漂浮标记、雷达应答器等标示养殖区位置。刘诗国对其遭受的涉案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海升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刘诗国应负次要责任,二者责任比例酌定为8:2。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证据保全报告以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除以平均每台浮筏占用海域面积(1115430.0511平方米÷1744.5678平方米/台),得出受损浮筏数量为639台。但是,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认为,证据保全报告对受损浮筏数量计算的依据是面积测量报告中的受损浮筏总体面积,而根据“航鸿3”轮的航迹及面积测量报告中的记录,刘诗国养殖区域受损面积为一带状区域,最大宽度为500米以上,最小宽度也约200米, “航鸿3”轮宽度为15.8米,刘诗国的养殖浮筏筏身长度约90米,不可能产生如此宽的毁损;分析意见中指出,面积测量报告中之所以得出最大宽度超出500米以上的结论,可能由于浮筏受损以后,筏绳及浮球可能漂流到未受损的养殖区,从表面看未受损养殖区出现凌乱的迹象,而测绘人员将凌乱的区域全部作为受损区域计算,因而造成受损面积扩大。经出具分析意见的专家计算,可能受损浮筏最大数量为195.5套,对上述分析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保全报告中关于受损浮筏数为639台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分析意见中提出,浮筏是否发生损坏,同船首与浮筏的撞击角度有关,如船首与浮筏成直角接触,对浮筏损坏的可能性最大;当船首与浮筏接触的角度较小时,损坏的可能性也减小;当船首方向与浮筏走向一致时,则基本上不会对浮筏造成损坏,因此,估计当船身与浮筏接触时,只有75%的浮筏会实际受到损坏;关于浮筏布置的密度,应按照《公估报告》中的密度计算,不应按照证据保全报告中的密度计算,而《公估报告》中的密度约为证据保全报告的75%;因此,筏具实际受损数量应为195.5×75%×75%约为110套。法院认为,出具分析意见的专家并未到事发地点实际勘察,对浮筏分布密度、撞损程度的分析仅凭经验作出,依据不足,而证据保全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做出,鉴定人员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在无充分证据及明显不合理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证据保全报告关于浮筏分布密度及撞损程度的结论真实。因此,对分析意见中关于实际受损可能性以及浮筏布置密度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受损浮筏数量为195台较为合理。关于回收率及损失程度,证据保全报告中认为回收率为20%、受损率为80%,分析意见中认为回收率及受损率各为50%。如上所述,因没有充足理由推翻证据保全报告,应采纳证据保全报告的结论。
刘诗国因“航鸿3”轮进入养殖区应得赔偿数额应按照受损台筏数量195台×单台浮筏受损数额×侵权方责任比例80%计算。单台浮筏赔偿数额,应按照重置成本乘以受损率扣除材料折旧加以计算。重置成本2012年市场价格为4009元/台。受损率如前所述为80%。关于材料折旧,单台浮筏重置成本4009元中包括材料费3709元以及人工费300元,一般养殖浮筏使用年限为四年,在事故发生时涉案浮筏已使用一年,因此材料折旧率为25%。综上,单台浮筏损失数额为2465.4元(3709元×80%×75%+300元×80%),刘诗国因“航鸿3”轮进入养殖区应得赔偿数额为384602.4元。
关于林安琪是否应向刘诗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刘诗国是否就涉案赔偿款对“航鸿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航鸿3”在行驶过程中进入刘诗国养殖区,对刘诗国养殖浮筏造成损害,刘诗国的赔偿请求对“航鸿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因此,刘诗国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航鸿3”轮行使了船舶优先权。之后,现船舶所有人林安琪向本院提供了刘诗国认可的保险公司担保函作为担保,法院解除了对“航鸿3”轮的扣押。刘诗国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保险公司为林安琪提供担保,其就涉案赔偿款对“航鸿3”轮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刘诗国本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应由船舶所有人林安琪在其提供的81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合议庭:王宏伟 、王敏(主审法官)、郝志鹏
二审合议庭:常中彦、张岩松、刘善超
案例编写人: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