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号参考性案例: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与李洋、郑学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2-04-01
来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7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鉴定损害恢复费用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应对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只有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具备起诉资格,起诉前应当进行磋商。

2.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经过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鉴于生态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鉴定报告中鉴定人资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功能性损失等要素的司法审查力度,必要时应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确保鉴定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有效性,准确查明环境损害事实和修复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李洋、郑学港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原挂月酒厂内建立炼铅厂,从事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等非法加工活动,2018年6月被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并予以取缔。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扣押了李洋、郑学港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料设备,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监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25倍、103倍。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接受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下辖的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委托,于2019年4月出具《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院内非法进行电瓶拆解、铅熔炼加工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害土壤为1605m3熔炼区受损害土壤为3240m3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受损害土壤为1260m3;土壤受损害体积共计约6105m3拆解和废物堆存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70m2;熔炼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80m2;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450m2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局)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蓟州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在依法向李洋、郑学港发出磋商通知后,由于李洋、郑学港拒绝磋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洋、郑学港赔偿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2563026.5元,且李洋、郑学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专门前往事发地蓟州区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经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李洋、郑学港均认可其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洋、郑学港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二、被告李洋、郑学港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郑学港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二审期间其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津民终414号民事裁定:按郑学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蓟州区生态局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李洋、郑学港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3.蓟州区生态局主张李洋、郑学港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

一、关于蓟州区生态局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蓟州区生态局提交了授权证明文件及磋商材料,证明蓟州生态局是受蓟州区人民政府指定参加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完成后,蓟州区生态局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磋商告知书,进行磋商未果。根据蓟州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蓟州区生态局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二被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李洋、郑学港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行为的问题,依据公安机关讯问时李洋、郑学港的供述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洋、郑学港的陈述,李洋自认实施了损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愿意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郑学港亦自认其参与了损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共同行为造成了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能够认定李洋、郑学港共同实施了对涉案生态环境的侵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李洋、郑学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李洋、郑学港应就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蓟州区生态局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机构系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是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上述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鉴定评估报告中具体费用的审查认定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基于环境领域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对于损害行为和损害数额的认定及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等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专业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本案属于诉前鉴定,涉及的具体项目包括修复方案的确定、土壤的修复费用、地下水的监测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人民法院对此审查后才能最终准确认定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经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鉴定评估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有效,结论客观和准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蓟州区生态局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均是修复因李洋、郑学港等非法行为造成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结果所需费用,故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季红、苏庆松、何宇昊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宇、丁琪、左楠       

案例编写人:杨宇、左楠、刘波、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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