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号参考性案例:BETA股份公司与天津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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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准据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合同解释 宣告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1.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案涉争议中属于公约范围而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一国国内法律来解决。在此情形,如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应以我国国内法律作为前述公约未规定事项的准据法。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合同条款”进行的解释。在采取该条第(2)款“客观标准”解释合同条款时,应结合当事人实际使用文字的含义、上下文脉络、商业合理性等因素,并应适当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以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

3.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该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另有明文规定外,当事人按照该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均采取发送生效原则而非到达生效原则。据此,当事人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的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发送即为生效。

相关法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BETA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ETA公司)诉称:BETA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冶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BETA公司向鲁冶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总金额为713713美元,折合4580610.03元人民币,并约定BETA公司提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折合1374183.65元人民币)作为定金,鲁冶公司收到定金后30日安排发货,其他未支付款项以银行信用证来支付。鲁冶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邮件确认已收到定金后,一直声称钢材价格匕涨而不肯发货,经BETA公司多次邮件催促,并派员实地查看,发现鲁冶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准备和条件,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BETA公司、天津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冶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鲁冶公司退还BET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374183.65元人民币(214114美元,按汇率1美元=6.418元人民币算);3.判令鲁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x违约天数xO.15%X6.418,违约天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到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二审期间,BETA公司明确其诉:本案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BETA公司相应诉请为解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本案如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BETA公司相应诉请为宣告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鲁冶公司辩称:鉴于市场行情变动,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意向,约定BETA公司另行向鲁冶公司支付68000美元作为预付款,但BETA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致使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至今无法继续履行。鲁冶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已进行了相关准备。BETA公司所诉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且系在自己违约情况下主张权利,请求驳回BET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BETA公司、鲁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E¬TA公司向鲁冶公司采购钢材,合同金额713713美元。BETA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开立信用证。鲁冶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BETA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8日向鲁格公司电汇214114美元预付款,鲁冶公司于同月24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预付款。

按照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8月24日,鲁冶公司曾提到银价上涨。同月25日,BETA公司、鲁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68000美元,并约定,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所有原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其后,双方又就价格上调、发货事宜等问题多次经电子邮件交流,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8日,BETA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向鲁冶公司发出通知,宣告合同无效,要求退回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其后,BETA公司起诉。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津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ETA股份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74183.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374183.6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BETA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民终9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天津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BETA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11月8日宣告无效;四、驳回BETA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鲁冶公司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BETA公司营业地在罗马尼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a)项规定,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本案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明确规定、亦无法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的相关事项,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第(2)款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一国国内法律来解决。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准据法均未作约定,而鲁冶公司与BETA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在上述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相关事项的准据法。故此,一审判决在未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应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方的认定。2.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大小。

一、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方的认定

本案中,鲁冶公司明确认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构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1.BETA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总价款为713713美元,并约定BETA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电汇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余额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基于银的价格上涨,增加原合同的总价款,增加的金额为68000美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81713美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按照原合同第2条),并约定“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按照现有证据,BETA公司未于《合同》签订日3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对应预付款,在BETA公司支付原合同约定总价款对应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68000美元的30%)。鲁冶公司据此主张,BETA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构成违约,而BETA公司迟延支付期间市场行情变动剧烈,BETA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是导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且BETA公司仅按原合同金额支付预付款,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鲁冶公司有权依法抗辩。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BETA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的评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期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但就买方迟延付款而言,除卖方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为买方确定宽限付款日期,而买方在该宽限付款日期结束前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或声明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外,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鲁冶公司曾对BETA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进行过催告并为BETA公司确定宽限付款日期。且从2017年8月24日鲁冶公司致BETA公司电子邮件来看,鲁冶公司也仅表示收到了预付款,但未明确提出BETA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并由此造成鲁冶公司损害。固然,鲁冶公司在该电子邮件中还提出银的价格仍然上涨的问题,但双方当犷人嗣后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原合同的总价款,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增加总价款的原因在于“基于银的价格上涨”,故此,该问题实质已得到解决,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仍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补充合意继续履行。综上,BETA公司支付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并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鲁冶公司以此主张BETA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是导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BETA公司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的评判

该问题即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是否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问题,系属合同解释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规定:"(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该条规定虽从字面而言仅仅提及对“声明”和“行为”的解释,但同样也适用于对“合同条款”进行的解释。依照该条规定:

第一,该条第(1)款采取主观标准原则,即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旨做实质性的探询。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反映的主观意旨各持己见,故本案难以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

第二,该条第(2)款采取客观标准原则,在确定何为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时,应结合当事人实际使用文字的含义、上下文脉络、商业合理性等因素,并应适当考虑该条第(3)款规定的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按照文字含义,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予以增力口,同时约定“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而合同中的预付款条款也属于“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之一。故仅从文字含义不能得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的肯定、唯一结论。其次,按照上下文脉络,补充协议在约定增加68000美元后,明确提及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781713美元,但并未对68000美元还应追加支付“30%”预付款作出明确约定。相反,该补充协议一方面明确原合同的预付款214114美元已经通过电汇支付(按照原合同第2条),另一方面明确“所有原合同的条款保持不变”。故按照上下文脉络亦难以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系属补充协议应予调整事项。再次,按照商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增加总价款也应支付相应的预付款,则应在补充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特别是在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原合同预付款已经支付,即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充分注意、考量到原合同预付款金额及其支付情况的情形下,为避免理解歧义,更应作出明确约定。但补充协议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商业合理性不能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最后,按照与事实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当事人其后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看出补充协议签订后,鲁冶公司就BETA公司未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作出任何催告。双方当事人往来电子邮件亦不能看出鲁冶公司拒绝发货是因BETA公司未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而行使抗辩权所致。故按照与事实有关的情况亦不能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预付款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予以相应增加构成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综上,BETA公司未再支付与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对应的预付款并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鲁冶公司以此主张BETA公司仅按原合同金额支付预付款未完成其先合同义务、鲁冶公司有权依法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鲁冶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反合同行为

由于BETA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且补充协议亦未约定BETA公司应按补充协议增加总价款相应增加支付预付款,故鲁冶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30%电汇预付款即214114美元后30日内发货。按照本案证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鲁冶公司再次提出“价格上调”要求。经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BETA公司工作人员来华访问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BETA公司虽同意接受鲁冶公司要求的补充价格36839美元,但同时要求鲁冶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由于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七条第(1)款“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之规定,BETA公司要求鲁冶公司于交货期后特定日期交付货物,该要求具有买方规定额外期间的性质。同时,按照2017年10月10日BETA公司致信鲁冶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BETA公司要求鲁冶公司“确认交付",BETA公司再发送修改后的采购订单,故此,不能以该电子邮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价格上调(补充价格36839美元)、交货日期更改(2017年10月15日至20日期间交付部分货物,其余货物于2017年10月底结束交付)等事项达成了新合意。按照2017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显示,鲁冶公司还提出全盘交货、全额付款等新要求,但未经BETA公司接受,相反,BETA公司还提出第三方检验、运输文件、邀请BETA公司工作人员来华等新要求,而无证据证明鲁冶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故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就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达成了新合意。在此情形下,至2017年11月8日时,买方规定的额外期间业已经过,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仍未达成新合意,鲁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送了货物。故此,鲁冶公司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鲁冶公司主张自己做了必要准备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宣告合同无效的行使方式

在鲁冶公司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BETA公司有权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由此使已生效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按照本案证据,2017年11月8日,BETA公司向鲁冶公司发出合同无效通知。对此,鲁冶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截至开庭日,鲁冶公司未收到BETA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因此BETA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解除不能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而非我国国内法律规定。诚然,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之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亦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相同的通知主义。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即该公约第三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均采取发送生效原则而非到达生效原则。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也属于该公约第三部分内容,而该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中第四十七条第(2)款(“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等规定不同,并未规定到达生效,故此,应认定BETA公司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应适用该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发送生效原则。因BETA公司已于2017年11月8日经电子邮件发送了宣告合同无效通知,故此,无论鲁冶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已于2017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鲁冶公司关于BETA公司主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解除不能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虽在裁判理由中认定BET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即BETA公司“解除”BETA公司与鲁冶公司之间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请虽经一审法院审理,但未予以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大小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故此,BETA公司有权要求鲁冶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同时可主张鲁冶公司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BETA公司亦依据约定提出了由鲁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对此,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该公约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本案一审中鲁冶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BETA公司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电子邮件等证据,按2017年11月1日作为起算违约金日期,并无不当。

至于汇率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美元汇率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更正瑕疵后对相应判项予以维持,并对遗漏判项予以改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彤、李超、 案例编写人: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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