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第117号: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08-16
来源:

关键词

商事/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代持/公序良俗/股权投资收益归属

裁判要点

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第15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153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8日,陆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陆某委托陈某作为其对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按明匠公司估值2.2亿元价格计算,认购陈某在明匠公司9.1%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某向陆某承诺明匠公司在六个月内被上市公司按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上市公司收购后,陆某可以选择陈某按估值溢价的价格一次性给付本金和收益,也可以选择先行给付本金,估值溢价部分折合成股权,还可以选择将本金与收益部分全部折合成股权。协议签订后,陆某依约向陈某支付2,000万元。

2015年10月19日,陆某、陈某、沈某、明匠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约定, 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旋风公司)以4.2亿元价格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的事项已获证监会批准并于近期正式发文,陆某可同时获得黄河旋风487.5万股流通股股票;陈某应根据陆某指定的股票交易日,按当日黄河旋风的收盘价为标准,将487.5万股股票价值转化为现金标的额,并由陈某在此后三日内将该笔款项汇入陆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当日价格为准,目前指定的交易日暂定为2016年1月5日。沈某、明匠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4日,黄河旋风公司公告,称其已通过发行股份及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并购明匠公司。此外,陈某在该交易结束后成为黄河旋风公司前十大股东。

2017年6月15日,陆某向陈某、沈某、明匠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陈某在三日内支付已明确的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等(2016年1月5日黄河旋风的收盘价为21.05元)。2017年6月21日,陈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向陆某支付相关款项。

后陈某一直未履约,2018年1月17日,陆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陆某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2.判令沈某、明匠公司、黄河旋风公司对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认为,涉案股份已因业绩补偿被回购注销,无法交割履行,陆某与陈某之间即使系股权代持关系,因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代持,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沈某、明匠公司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黄河旋风公司则认为,其与明匠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102,521,250元;二、沈某对陈某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三、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陈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沪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人民币2,305万元;三、沈某对陈某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明匠公司对陈某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沈某、明匠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六、驳回陆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陆某与陈某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四、沈某、明匠公司及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陆某与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从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陆某委托陈某作为其对明匠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该2,000万元出资用于认购陈某在明匠公司9.1%的股权,支付股款的对价为明匠公司的股权。陆某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明匠公司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陈某仅以自身名义代陆某持有该股份形成的股东权益,并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转交陆某。上述约定内容明确表明,陆某和陈某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而非当事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系争股份隐名代持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其效力如何应当根据现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综合判断。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虽约定陈某向陆某承诺明匠公司在被上市公司按照估值不低于3.5亿元价格收购,但该协议签订时明匠公司尚未被黄河旋风公司兼并重组,不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争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2015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的《协议》系在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100%股权等基础上,为了黄河旋风公司收购明匠公司股权事项平稳获得证监会核准批文及陆某委托陈某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所签订。系争《协议》约定的“购买股权”“出售股票”等时间均与明匠公司与黄河旋风公司之间股权交易时间点提前一一对应。《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签订过程,都涉及明匠公司与上市公司间的股权交易,即双方明知陈某替陆某代持的明匠公司股权将可溢价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明匠公司被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前,陈某代陆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黄河旋风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明匠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且陈某作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运营和广大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产生重要影响。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陆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系争《协议》应无效。

三、《付款承诺书》是陈某对陆某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现《协议》无效,陆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某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代陆某持有明匠公司9.1%股权,在黄河旋风公司并购时,参考黄河旋风公司收购价,上述9.1%明匠公司股权价值为3,822万元。根据黄河旋风公司公告显示,现陈某持有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被黄河旋风公司回购后注销(因明匠公司未完成承诺业绩),故对本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定由陈某支付陆某2,305万元。

四、关于沈某、明匠公司的责任问题,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某、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关于沈某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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