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回赎权为形成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其中的“十年”、“三十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对于有典期的出典房屋,依据国家的司法政策,计算回赎期限时已经从中扣除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文化大革命”两个特殊的历史时段,仍符合经过十年未回赎情形的,以其他理由对回赎期限作中止、中断处理,缺乏依据。